(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于锋、钟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锋,钟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锋。被告钟海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于锋、钟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锋、钟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于锋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对于被告于锋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钟海燕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基于该授信,被告于锋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25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连续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202092.08元及利息7072元、罚息470.56元、复息151.33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88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锋、钟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锋和被告钟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锋作为借款申请人、抵押人,被告钟海燕作为被告于锋之配偶、共同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其中:贷款方式:授信。授信金额:40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担保方式:信用。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锋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于锋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30日起到2019年1月30日止。被告于锋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于锋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于锋全数负担。如被告于锋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1月30日,被告钟海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于锋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2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2月8日起到2017年2月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12.3%,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于锋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于锋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于锋全数负担。如被告于锋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于锋发放贷款25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连续3个月未再向原告还款。截至到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092.08元及利息7072元、罚息470.56元、复息151.33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8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贷款附属信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钟海燕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以及已经连续三个月未再向原告还款的情形。上述事件,均构成《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于锋与被告钟海燕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海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于锋具有贷款合意,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海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2889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锋、钟海燕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于锋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8140122843002)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207000052-1)。二、被告于锋、钟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202092.08元及利息7072元、罚息470.56元、复息151.33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于锋、钟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28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4590元,由被告于锋、钟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清洁备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