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青岛市崂山区。2011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银建、郭志洁,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银建、郭志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在本市崂山区汇海山庄对面海边一活动板房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帮他人代购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系代购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并未为其指定毒品卖方,不属代购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实施居间介绍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青刑执释字第号对被告人王某甲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犯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