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聂达场、李恩城与江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达场,李恩城,江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767号原告聂达场,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李恩城,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江,男,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被告江涛,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聂达场、李恩城与被告江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名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达场、李恩城委托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达场、李恩城诉称,2011年7月26日,两原告合伙并以李恩城为代表向建阳市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租赁了位于建阳市中山广场C座二层写字楼用于经营建阳市翱翔游艺城。2013年10月,原告将游艺城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口头约定自2013年8月起的租金由被告承担。被告接手后,仅于2013年10月支付了20000元房租及2013年12月3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转让款。之后被告不断拖欠租金,导致出租方建阳市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向建阳市人发言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87624元、滞纳金129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均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依照转让合同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租金87624元及滞纳金12975元。被告江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聂达场、李恩城合伙并以李恩城为代表与建阳市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店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建阳市中山广场C座二层写字楼,该场所被原告用于经营建阳市翱翔游艺城。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游艺城转让给被告,其中第五条约定游艺城由被告独自从事经营活动及独自承担经营期间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2013年8月起拖欠的房租由被告承担。被告接手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建阳市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缴纳了20000元租金,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之后因被告拖欠租金,导致出租方建阳市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向建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建阳市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支付房屋租金87624元,租金滞纳金12975元,共计10059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恩城共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支付360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转让合同,建阳市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说明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建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处分审批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阳市翱翔游艺城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同时双方就游艺城场所的租金缴纳口头补充约定由被告缴纳自2013年8月份起拖欠的房屋租金,双方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拖欠租金及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为此被建阳市人民法院执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100599元,因原告实际履行法院判决为3601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360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聂达场、李恩城因被告江涛拖欠房屋租金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6010元。如果被告江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聂达场、李恩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1元,依法减半收取1155.5元,由原告聂达场、李恩城负担742元,被告江涛负担4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名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绍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