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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李化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法定代表人:罗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化刚。原告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两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808元,约定从2014年9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元,若被告未按期如数支付货款,则原告可立即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所有货款,并有权按每日以总货款的1%收取违约金。签约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化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28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被告李化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