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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舒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61年12月1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0年11月5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公安行���拘留五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饮酒后驾驶其牌照为渝C27G**号小型长安牌普通客车,从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24号小区出发,向上什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路上什字红绿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电瓶车驾驶员唐某甲因呜笛抢道发生口角纠纷。唐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舒某酒后驾车后,公安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该案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舒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唐某甲、王某某、唐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舒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舒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卫志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