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邦财诉刘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邦财,刘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周邦财,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贡井区。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英,女,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邦财诉被告刘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8日以(2013)自流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3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自民二终字第83号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2和2012年1月13日出具两张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至履行期满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材料:刘华英的借条2份,与刘华英的通话录音。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原告也未支付款项与被告。被告因与何永胜合作生意,向何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何通过银行划款170,000.00元(扣30,000.00元利息)与被告。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200,000.00元的借条,是何永胜说将该笔借款转给原告,因此被告特意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2013年1月13日打给何永胜的借条作废”,同时原告也在该借条上注明“还款还条”。2012年3月22日10,0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利息。因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已支付30,000.00元与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辨称主张提交如下材料:周邦才的收条,周邦才注明“还款还条”的借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存取款一体机客户凭条,合作协议,安装协议书,刘华英向何永胜借款的借条复印件,银行卡明细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属被告出具,但200,000.00元的借条不完整,内容被裁去部分,10,000.00元的借款属利息,录音材料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收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存取款一体机客户凭条无异议,周邦才注明“还款还条”的借条上有关“(注:2012年元月13日给何永胜所打借条作废)”的内容是刘华英事后添加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何永胜诉刘华英民间借贷一案中刘华英出具给何永胜的《借条》、周邦才出具的收财务章和法人章的《借条》、银行卡卡转账单及该案(2014)自流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部分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华英向何永胜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2年2月29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何永胜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出借款170,000.00元与被告。尔后被告刘华英又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的借条1张,内容为“2013年元月13日借到周邦才人民币20万元,此款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同时被告自书了1份内容相同的借条,并在上面注明“2012年元月13日给何永胜所打借条作废”,原告在被告该自书借条上注明“还款还条”。2012年3月22日刘华英又向周邦才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同年3月24日、31日刘华英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向周邦才转款30,000.00元。同年3月31日周邦才将自贡华维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私章从刘华英处收走,并出具收条注明还款时退还。因刘华英未再向其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周邦才与何永胜系同学关系,其与被告刘华英也是通过何永胜介绍认识的。案件审理中,本院对案外人何永胜进行了调查询问,何确认其向被告出借款的事实,但否认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且何永胜诉刘华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己判决,确认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华英向何永胜借款200,000.00元成立,应予偿还。此案己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分别向原告、案外人何永胜出具了相同数额200,000.00元的借条,何永胜有实际支付借款行为的证据,被告也予以了确认,该案判决己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而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虽然其也举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从原、被告举示的有关200,000.00元借款的借据中分析,原告举示的该份借据与其他三份借据对比,书写纸张明显存在不完整,不能排除下半部分有被人为裁剪的可能,而被告举示的自书借据上的内容恰能补充该不完整的部分,且能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以其“2012年元月13日给何永胜所打借条作废”为前提条件。原告认为借条上“2012年元月13日给何永胜所打借条作废”的内容为被告事后添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在该内容下方签署“还款还条”意见符合书写习惯,应能反映该借条的完整性。二、在正常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一般无需留存自己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而本案中被告特意保存自书借条并让原告签署意见,反映出被告意在证明出具该借条的原因为债权债务的转让。现因原告、案外人何永胜均不认可彼此存在债的转让,故本案不能以债的转让关系进行处理。但原告不能就被告所持有的借据上的签注内容及其本人所持借据不完整,可能存在人为裁减痕迹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也未能举示其支付出借款的证据。综上,原告以其持有的借条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200,000.0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己实际支付原告30,000.00元,有关被告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的借条所反映的是借款还是利息的问题,本案不需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邦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国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朱化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