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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富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XX,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2014年12月2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富XX酒后驾驶无牌48型两轮摩托车沿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中华大街七中岗时,发生与卞XX驾驶的辽K□□□□号出租车由西向东直行相撞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富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据,即被告人富XX的供述,证人卞XX的证言,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行政处罚决定笔录,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富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富XX驾驶48型两轮摩托车沿辽阳市中心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七中交通岗时与卞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出租车相撞。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富XX与卞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富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富XX赔偿了卞XX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富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富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富XX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俊果(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