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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吕斌与刘金生生��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斌,刘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吕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更维,1965年6月5月8日生,农民。被告刘金生,农民。原告吕斌诉被告刘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更维、被告刘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中午,原告到东旧村送完石灰料准备回家时,被告拿放羊用的铲子将原告头部打伤,被送往文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94.83元,营养费1000元,陪侍费2747元,误工费44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71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身份;证据2、被告打伤原告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文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4、原告医药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被告辩称,当时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通过道路时,路面上有我的羊群。原告没有等羊群通过便闯入羊群,还骂被告,被告便追到原告送货的厂里,原告看见被告后还想打被告,被告即用放羊的铲把打了原告,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另外,因原告驾车闯入羊群,造成被告10只母羊流产,5只母羊死亡,要求原告赔偿。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被告羊只死亡的照片10张,证明原告行为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有异议:该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也证明不了原告驾车冲撞被告羊群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且其主张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故本案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1时许,原告吕斌驾驶农用三轮车送石灰料,在东旧村北通往大城南的路上,遇被告刘金生的羊群过路,为通行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驾车去到东旧村东方铸造厂,被告刘金生赶着羊群追到铸造厂,原告从铸造厂办公室出来,被告拿放羊用的铲子击打原告头部一次,原告当即倒地。后原告被送往文水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原告支付医药费2417.6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金生未采取正当方式处理因通行产生的矛盾,追到原告送货的东方铸造厂,故意伤害原告吕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证据确凿,经本院审查确认为2417.6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陪侍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应当是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标准,本院按其误工费以每日80元计。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以20日计,故原告误工费为80元/日×20日=1600元。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总计为411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4117.6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负担38.50元,被告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