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绰号“红皮小伟”、“安徽小伟”,无业。2008年5月15日因非法限制他人自由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8年10月3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2月6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吴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宜兴市和桥镇金沙湾客房部8308号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徐某、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宜兴市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簿,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释放证明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罪、违法受刑事和行政处罚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现又在其开设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