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瑞萍与丁琦、都邦、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萍,丁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290号原告王瑞萍,1957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琦,1974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负责人苗战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栋。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峰。原告王瑞萍与被告丁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告丁琦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芝,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萍诉称:2014年9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丁琦驾驶黑A236**号轿车,在道外区东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务局信号灯西侧时,将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第1、2、4跖骨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均是原告垫付,被告没有垫付任何费用。经交警队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损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丁琦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犯,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一、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0405元、交通费400元,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396.21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4000元*80%),营养费3200元(4000元*80%)、鉴定费、邮寄费213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琦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道路情况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应在分清责任比例后由保险公司在相应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误工费不应支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原告无职业,且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告在申请鉴定时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但鉴定意见书未对此项做出结论,此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邦保险公司在医疗险1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中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伤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其交警队调查后形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其没有单位,故不同意承担误工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华安保险公司标的黑A236**号车有责,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药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自购药无医嘱支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有关,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及鉴定意见支持,不同意赔偿,只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赔偿标准法院依法裁决,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王瑞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公交认字(2011)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及经过,原告被丁琦撞倒致伤,丁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琦、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原告无单位、无职业。证据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肇车车辆黑A236**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丁琦、都邦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足第1、2、4跖骨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0天,骨营养、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复诊等。被告丁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称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举示的证据仅是一个方案,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且原告没构成伤残,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营养费的标准,不应支持,在收到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也无诉请营养费事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门诊手册中处置意见中建议消肿止痛骨营养,患者已经住院中进行了骨营养治疗,其医嘱中骨肽注射液、鹿瓜多肽注射液均为骨营养治疗,骨营养治疗已经在其住院时发生了实际费用,在鉴定意见中没有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所以不同意支付其营养费。原告住院病历中也无记载单位地址及电话,与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职业情况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所以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认为:同都邦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哈市二院住院患者综合查询费用、哈尔滨陈氏整骨院票据、黑龙江省海大德广医药有限公司发票、药品明细清单、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门诊费票据,门诊挂号费,拟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1745.26元。被告丁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黑龙江省海大德广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及药品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药品明细清单无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无医院印章,关联性有异议,对黑龙江省海大德广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及药品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药品明细清单无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丁琦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五、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意见为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损伤需护理10周,住院前1周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被告丁琦质、都邦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的,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六、哈尔滨市海城装饰材料批发市场鸿鑫商店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海城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泓鑫商店工作,基本工资3500元,提成奖金另算,因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单位没有支付工资。被告丁琦、都邦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住院病例中均记载着原告退休无职业,与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相互矛盾,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丁琦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丁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且证明原告无工作。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按照比例计算的数额,按照总损失的80%进行的主张,原告的职业没有法律规定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病案来确定,应以实际工作确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应由肇事方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市第二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无职业,已经退休。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病历记载无法证实原告工作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工作情况应以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丁琦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黑龙江省海大德广医药有限公司发票无药品明细,原告举示的药品明细清单为原告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其他票据及哈市二院住院患者综合查询费用,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哈尔滨市海城装饰材料批发市场鸿鑫商店出具的证明及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康娜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该商店真实存在且原告在此工作,但是该证明显示原告基本月薪为3500元,已经达到个税起征点,原告未举示纳税证明,不能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丁琦驾驶黑A236**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务局信号灯西侧时,将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2、4跖骨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住院费9210.86元。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哈尔滨陈氏整骨院购买中成药花费186元,于2015年1月14日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花费挂号费3元、门诊费1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残,伤后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损伤需护理10周,住院前1周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2130元。2014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A236**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丁琦,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20%责任,由丁琦承担80%的责任,对于丁琦应承担的80%责任,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丁琦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经核算为9564.86元,原告诉请医疗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原告诉请的4000元(40天×100元/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需护理10周,住院前1周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与原告诉请的10405元(49320元/年÷365天×1周×7天×2人+49320元/年÷365天×9周×7天×1人)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仅举示证据证明有工作单位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社会平均工资40794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五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为16998元(40794元/年÷12个月×5个月),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17500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120元(40天×3元/天),原告诉请交通费400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因丁琦需承担80%责任,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丁琦需承担的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130元,因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部分鉴定费用900元应由原告负担,剩余部分因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由丁琦负担984元[(2130元-900元)×80%],由原告负担246元[(2130元-900元)×20%]。关于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哈尔滨市第二医院病历均显示原告无职业,不应向原告赔偿误工费,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不具有证明原告身份的能力,故都邦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萍医疗费用9564.86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萍住院伙食补助费435.14元(10000元-9564.86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萍护理费10405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萍误工费16998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萍交通费12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萍护院伙食补助费2852元[(4000元-435.14元)×80%];七、驳回原告王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原告王瑞萍已预付),由原告王瑞萍负担144元,由被告丁琦负担809元,此款被告丁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瑞萍。鉴定费用2130元(原告王瑞萍已预付),由原告王瑞萍负担1146元,由被告丁琦负担984元,此款被告丁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瑞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