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旺,卢早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彭根旺,男。委托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建开,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早仁,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彭赞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为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根旺诉被告卢早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根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希和倪建开、被告卢早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卢早仁驾驶赣E2P5**皮卡车沿鹰西大道往鹰潭方向行驶至童家路段时,与原告彭根旺驾驶的赣LV66**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余江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早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25天,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等。经查,被告卢早仁为肇事车辆赣E2P5**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卢早仁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528.49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125天=3750元、营养费30元/天×125天=3750元、误工费121.06元/天×125天=15132.5元、护理费88元/天×125天=11000元、交通费10元/天×125天=125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8341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1、责任比例的划分应按生效判决为准。2、住院天数有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为依据。住院期间按常理无法参加工作,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车辆损失定损数额偏低,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卢早仁辩称:我的车是全保,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比例应按三七开。2、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本案中涉及多个伤者,我司在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一半,故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只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项内承担55000元,超出部分应按70%赔付。3、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负担范围。4、车辆损失应按我司定损7997.25元为准。5、根据用药清单,原告住院天数没有125天,存在挂床现象。6、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同护理费的标准。7、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8、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44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关联性。2、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含被告卢早仁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鹰潭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药费。5、南昌铁路局南昌客运段鹰潭车队的工作证明、鹰潭市月湖区江边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鹰潭市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卢早仁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2、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1、4、5组证据提出的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责任比例。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244号判决书)主张原告承担20%、被告卢早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应作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的依据,故原告该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职业及误工费时间。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印证原告从事列车餐车餐料供应工作;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写明住院时间为12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认定原告从事的职业为列车餐车餐料供应工作、误工时间为125天。三、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定损单认可车损为7997.25元,故认定原告车损为7997.25元。四、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5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医院距离原告家庭路程等因素,认定为6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卢早仁驾驶赣E2P5**号皮卡车由鹰西高速路口往鹰潭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鹰西大道中童蔡家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彭根旺驾驶的赣LV66**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赣E2P5**号皮卡车碰撞后方向失控,在往左侧滑过程中又与鹰潭市方向过来的杨保才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早仁驾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根旺驾驶技术性能存在问题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费医疗费28528.49元,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血胸;3、头皮血肿;4、多处挫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997.25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多年从事列车餐车餐料供应工作。被告卢早仁为肇事车辆赣E2P5**号皮卡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卢早仁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根旺驾驶不符合要求标准的车辆是引发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E2P5**号皮卡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金(应扣除已用于其他受害人的赔偿)外,还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照约定承担被告卢早仁负担的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医疗费28528.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30元/天×125天=3750元、营养费30元/天×125天=37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江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为30元/天×125天=3750元、20元/天×125天=2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6元/天×125天=15132.5元,根据原告误工时间125天及从事职业适用零售和批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25天×40237元/年÷365天/年=13779.7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8元/天×125天=11000元,根据2014年江西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住院时间125天,认定为125天×32051元/年÷365天/年=10976.37元。经核算,交通费为600元、车辆损失费为7997.25元。上述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31.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31956.16元(其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28528.49元-非医保用药4279.27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30499.22元中的5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13779.79元+护理费10976.37元+交通费600元=25356.16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车辆损失7997.25元中的1600元),由被告卢早仁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36175.74元(68131.9元-31956.16元)的80%计28940.59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给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超过5000元及财产损失超过1600元的部分,即(30499.22元-5000元)+(7997.25元-1600元)元=31896.47元的80%计25517.18元;自负3423.41元),由原告彭根旺自负超出交强险36175.74元的20%计723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早仁赔偿原告彭根旺经济损失3423.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彭根旺赔偿保险金57473.3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彭根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彭根旺负担563元、被告卢早仁负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海水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