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5日,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钟某某,又名钟某乙,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村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5年1月7日发行的《人民法院报》G33版,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88年1月22日,双方共育一子刘某乙。1991年1月21日,原、被告在乐至县原高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1992年5月20日,被告在治疗期间,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邻居寻找多年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已达22年之久,原、被告已无法履行夫妻义务。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等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乐至县高寺镇万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先天性精神分裂症,于1992年4月旧病复发,在治疗期间,于1992年5月20日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4:证人艾××、刘××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刘某甲和钟某某是夫妻。钟某某有精神病,1992年5月份离家出走后就没有回来过,现下落不明。刘某甲和钟某某共育一子刘某乙,现在已经成年。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出据,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2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核发,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3系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据实证明,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4中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证据材料3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子刘某乙的调查笔录能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之子刘某乙进行了调查。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的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在刘某乙很小的时候就离家出走了,听说出走的原因是被告有精神病,至今从未回过家,现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88年1月22日,原、被告共育一子刘某乙。1991年1月21日,双方在乐至县原高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患有先天性精神分裂症,1992年4月,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在治疗期间,于同年5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被告下落不明已达22年之久,致原、被告已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庾治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伟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