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郑某某、华某(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骑摩托车至涪陵区XX镇,采用搭梯子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将其价值人民币2281.6元的25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上海爱伦儿童自行车1辆、腊猪肉、母鸡、鸡蛋、香烟等物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追回爱伦儿童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及结论书;5.户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涪法刑初字第00424号刑事判决书;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7.证人尹某某、刘某乙的证言;8.同案犯郑某某、华某的供述;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16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与同案人郑某某、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甲被盗财物折价损失人民币20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