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专文化,教练员,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团山堡往五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2国道彩虹桥路段时,因被告人刘某某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小型汽车撞上了被害人姜某停放于路边的小型汽车,并推动该车继续碰撞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该车前面的小型汽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万某某,证人詹某、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指认照片,行车路线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