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洪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波,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吉林市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于1995年7月19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波犯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昌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此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张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杨洪波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洪波于2014年1月24日18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百隆超市嘉业名铸店,谎称购买香烟,售货员冯某某信以为真给付其硬中华牌香烟6条、南京宣赫门牌香烟4条、软玉溪牌香烟8条、硬芙蓉王牌香烟8条。随后,被告人杨洪波又谎称欲购买其他商品,趁冯某某为其查找之际,被告人杨洪波携带香烟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洪波又于2014年2月7日4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维北小区的顺家粮油超市,谎称将长期购买香烟,店主张某甲信以为真给付其硬中华牌香烟10条、软玉溪牌香烟8条、硬芙蓉王牌香烟8条、金陵十二钗南京香烟14条。随后,被告人杨洪波又谎称欲购买其他商品,趁张某甲为其查找商品之际,被告人杨洪波携带香烟离开现场。被告人杨洪波所骗香烟全部被其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洪波所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5,440元。二、被告人杨洪波抢夺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洪波于2014年2月15日20时许,驾车窜至位于吉林市高新北区南山道村八队新农村超市,谎称购买香烟,店主张某乙信以为真给付其硬中华牌香烟4条、软玉溪牌香烟2条、硬芙蓉王牌香烟5条。随后,被告人杨洪波将香烟放入其所驾驶的车内,张某乙站在车门旁欲与被告人杨洪波核算香烟价钱时,被告人杨洪波趁其不备,驾车逃离现场。所抢香烟全部被被告人杨洪波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三、被告人杨洪波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洪波于2014年1月12日18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康庄街与江湾路交汇处的福和水果副食超市,将装有冥币的塑料袋谎称是人民币放置于柜台后,宋某某和按照被告人杨洪波的要求给付其中华牌香烟7条、芙蓉王牌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6条、黄鹤楼牌香烟15条、中华牌香烟1盒、打火机1个。被告人杨洪波又谎称欲购买其他物品,趁机携带香烟跑出超市,宋某某和及赵某某见状追出超市,于马路边追上被告人杨洪波,并与之发生撕扯,被告人杨洪波遂持刀威胁二人逃离现场。除1盒中华烟及打火机外,其余香烟均被宋某某和夺回。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570元。被告人杨洪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杨洪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抢夺罪及抢劫罪,被告人杨洪波系累犯,且抢劫罪系未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我几次都是用同一种方法骗烟,没拿刀抢劫,不应定三种罪名,应定诈骗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洪波犯抢夺罪的事实:2014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洪波驾驶借来的黑色华普牌轿车(车牌号吉B××096),窜至吉林市昌邑区的吉百隆超市嘉业名铸店,其谎称购买香烟,售货员冯某某信以为真给付其硬中华牌香烟6条、南京宣赫门牌香烟4条、软玉溪牌香烟8条、硬芙蓉王牌香烟8条,并随其出店将香烟放到轿车内。随后,被告人杨洪波又谎称欲购买其他商品,冯某某返回店内为其取货,被告人杨洪波趁机携带香烟,开车逃离现场。2014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杨洪波驾驶黑色华普牌轿车窜至吉林市昌邑区维北小区的顺家粮油超市,谎称将长期购买香烟,店主张某甲信以为真给付其硬中华牌香烟10条、软玉溪牌香烟8条、硬芙蓉王牌香烟8条、金陵十二钗南京香烟14条,并给其放到车内。随后,被告人杨洪波谎称欲购买其他商品,趁张某甲返回超市为其查找商品之际,被告人杨洪波携带香烟,开车逃离现场。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洪波驾驶黑色华普牌轿车窜至吉林市高新北区南山道村八队新农村超市,其谎称购买香烟,店主张某乙信以为真给付其硬中华牌香烟4条、软玉溪牌香烟2条、硬芙蓉王牌香烟5条。随后,被告人杨洪波将香烟放入其所驾驶的车内,张某乙站在车门旁欲与被告人杨洪波核算香烟价钱时,被告人杨洪波趁其不备,驾车逃离现场。上述所抢香烟全部被被告人杨洪波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各种品牌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8290元。二、被告人杨洪波犯抢劫罪的事实:2014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洪波驾驶黑色华普牌轿车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康庄街与江湾路交汇处的福和源茂水果副食超市,被告人杨洪波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冥币谎称人民币购买香烟,店主宋某某和按照被告人杨洪波的要求给付其中华牌香烟7条、芙蓉王牌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6条、黄鹤楼牌香烟15条、中华牌香烟1盒、打火机1个。被告人杨洪波把装冥币的塑料袋扔给店主宋某某和后,便携带香烟跑出超市,宋某某和及其妻赵某某见状追出超市。被告人杨洪波欲开车门时,被赵某某将车门关上,所抢香烟散落到地上。宋某某和与之发生撕扯,被告人杨洪波遂将装着冥币的塑料袋抢回扔入车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刀,持刀威胁二人闪开,随后开车逃离现场。事发后除中华烟1盒及打火机1个外,其余香烟均被宋某某和夺回。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各种品牌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6,570元。被告人杨洪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抢夺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8290元、抢劫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570元。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洪波在新农村超市及福和源茂水果副食超市购买香烟的情况。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吉佰隆超市嘉业名铸店、顺家粮油超市、新农村超市业主均表示从烟草公司购买香烟,在店内销售无记录及账目。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电话询问证人张海英案发情况及证人不愿进行当面询问的情况。5、公安机关工作所见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借来的轿车中发现抢劫时使用的冥币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潘某某、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冯某某、宋某某和及赵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洪波的情况。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市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吉百隆超市、顺家粮油超市及福和源茂水果副食超市涉案香烟的情况。8、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洪波系累犯的情况。9、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杨洪波被抓获的情况。10、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20时,一名男子进我弟妹家开的新农村超市买烟,我弟妹让我帮忙看着,之后这男的把烟拿到车上去,我就感觉不对劲就跟他出去看他车号,车号是吉B××096,黑色的车,他说你不用怕我不能跑,随后我弟妹向他要烟钱,他把车头调过来就跑了。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杨洪波是我女儿的前夫。2013年9月开始,杨洪波就开始用我的黑色华普轿车,车号是吉B××096。1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我是吉百隆超市嘉业名铸店的售货员。2014年1月24日18时许,超市来了一个男的,35岁左右,他跟我说要6条中华,6条玉溪,6条芙蓉王,6条南京煊赫门。我就给他拿了,但是南京只有4条。那个男的就把烟装到袋子里跟我说,芙蓉王和玉溪再拿2条。我又给他拿了2条,他又装到袋子里,然后说再给拿2条带喜字的烟。我就给他找红双喜香烟。这时这男的拿着之前装好的烟出去了。我看他出去我就跟出去了,这男的说我不能不给你钱,一块算。我就回超市了,我刚回到超市外面的汽车就发动了,我从超市出去,这个车已经开走了,我没追上。1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2月7日4时35分,在维北小区11号楼我开的顺家粮油超市里,来一个男的,身高1.56米,皮肤较黑,本地口音,开一辆黑色轿车。说要买东西,说他以后定期拿货,他要了烟、酒、饮料和罐头等物品,我就把中华硬包10条、玉溪烟8条、芙蓉王烟8条、南京14条给他装到烟箱子里,他让我先把烟装他车上,然后再装别的,钱我一会给你结。我就把烟箱子先给他装车上了。我回店里给他取出别的东西时,那个男的开车就跑了,沿着上海东路往图书馆方向拐了。我就报警了。1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2月15日20时,一名男子进我家在高新北区南山道村开的新农村超市买烟,我给他拿了4条中华、5条芙蓉王、2条软玉溪。我叫隔壁屋的潘某某过来。这时男子自己将烟装好要出门,他说先将烟放在车上,他还要饮料。男子将烟放在副驾驶座位上,我和潘某某一起出门跟着他,男子将烟放好后进屋,我让潘某某将男子车牌号记住是吉B5M0**,黑色的车。男子进屋说装饮料,我说烟钱还没结呢,男子说你去取吧,我姐说车门锁着拿不出来。男子就出门上了车驾驶座位。我站在驾驶位置外靠着车防止车门关上。我看见男子将烟从副驾驶座位上拎起来放在了副驾驶脚垫上,男子说就在这算账吧,我姐就进屋把计算器拿给我了,我站在驾驶位置外算账,男子掏出钱数钱,数了几张之后男子不数了,将车打着火往迎宾大道驶去。我拉着车门没拉住,就松手了。15、被害人宋某某和陈述,我在康庄街和江湾路交汇处经营福和源茂水果副食超市,2014年1月12日18时许,一男子进店买烟,从兜里掏出一沓钱,塑料袋包装的,说是1万元,我们给他装了硬中华7条、硬盒芙蓉王4条、软盒玉溪6条、硬盒黄鹤楼15条,又赠送了一盒中华烟和一个打火机,男子把钱放在了柜台上,拿起我们包装好的烟就跑,我们打开塑料袋一看,里面的钱是一沓冥币。我和爱人追了出去,他打开车门要放烟,我爱人把车门一推,烟散在了路上,我就与男子撕扯起来,这时这名男子拿出一把刀,说闪开,我们就向后退了几步,男子驾车逃跑了。最后损失一盒中华烟进价36元,卖42元,一个打火机价值30元。16、被害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8时许,我和我丈夫宋某某和在超市内,这时一个男子过来了,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好像是一沓100元的人民币,选了中华、玉溪、黄鹤楼、南京等总计近6000元的烟,还让我们送他一盒中华烟和一个打火机。然后又让我去找纸盒箱,用王老吉和红牛拼装一箱,我把他要的红牛和王老吉正往柜台上放的时候,这个买货的男子把他进屋拿的黑色塑料袋丢给宋某某和,拿着烟就往外面跑,我把东西放下,下意识的追出去了,看见这个男子去开车门,我赶紧就把车门给关上,他就没上去车,装烟的塑料袋也被刮坏,烟全掉了出来。这时宋某某和也跟着出来,拿着买货男子丢给他的塑料袋,质问买货男子这不是冥币嘛,这个男的顺手就把那沓冥币抢过去扔车里去了,紧接着,他手里就多出了一把刀,指着我们说,离我远点,我们就没敢上前,然后他就开车跑了,我们就把掉在地上的烟全捡起来了。我们损失的就是一盒中华烟和一个打火机,共计80元。我就看见刀刃了,刀刃大约有8厘米长,具体是什么样式我没看清,他拿出刀的时候,给我吓坏了。17、被告人杨洪波供述,2014年春节前后下午4点左右,我朋友张辉让我帮忙买烟,在江湾路附近的一家超市拿的是中华硬盒3条,玉溪3条(两软盒一硬盒),芙蓉王2条,黄鹤楼细杆的2条,带双喜字的烟1条(6块钱1盒)。卖货的人把烟装到一个手拎兜里,我和他说再买点饮料,我让他把几种饮料装一起,然后一起算钱,这时我就先把烟装到车里,卖货的出来看着我怕我跑了,我说我是去车里取钱,然后我又回到超市里,这时有人给我打电话,我又拿了瓶饮料,一边打电话一边往外走,到我车里,我想把车调个头,这时我看没有人看着我,我就开车跑了。店主烟算我是2400元左右。烟我自己抽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赌场卖了600元,赌钱输了。第二次和第一次间隔一个月左右,是早上4点左右,在上海路的一个超市,我打车路过这个超市,我想买两盒烟,我进超市要了4条硬中华,2条软玉溪,硬芙蓉王2条,南京硬扁盒细嘴2条,我对店主说再弄这些同样的,店主去后面取烟,我跟店主说把烟送车上去,我上车看店主没出来,我就跟出租车司机说走吧,出租车就走了,我没看见店主出来追。店主是个男的,30多岁,1.7米左右,别的记不住了。我大约拿了2000多元的烟。我抽了一部分,给人一部分。第三次大约2月份下旬下午4点左右,我开车路过船营区虎牛沟路边的一家小卖店,店主是个40多岁的女的,我要买硬中华4条,她就有2条,又拿了玉溪烟2条,一软一硬,硬芙蓉王2条。我把烟放车上了,我回去准备给她钱,我开始查钱,掉柜台1**元钱,这时又进来一个女的,店主让她看我的车牌号,我就生气了,我说钱不够到车上去取钱,我开车跑了。店主看见我跑了,她就打电话,没追我。我开的上海华普黑色轿车,车牌号吉B××096。我在福和水果超市是用冥币骗烟,烟后来都掉地上了,只拿了赠送的1盒中华烟和1个打火机。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到超市谎称购买香烟,在骗得香烟后,趁店员转身取其他货品或欲结账不备之机,强行开车夺走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又在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抢劫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其中二起为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洪波提出的应定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洪波提出的没有持刀抢劫的辩解意见,因二名被害人宋某某和、赵某某均证实追赶被告人杨洪波时,与之发生撕扯,被告人杨洪波将骗取财物时使用的冥币抢回,并拿出刀威胁被害人闪开,尔后驾车逃跑的经过,二名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超市内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骗烟及跑出超市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洪波驾驶的汽车中搜查到的冥币相佐证,故未持刀抢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抢得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后果,系未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抢劫未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故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杨洪波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审 判 长 滕丽萍审 判 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