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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贵珍与贺光永、贺正昌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珍,贺光永,贺正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贵珍,女,生于1962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谭登胜,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光永,男,生于1989年7月4日。被告贺正昌,男,生于1956年8月16日。委托代理人朱乐周、罗阳,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贵珍诉被告贺光永、贺正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贵珍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贵珍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贵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贵珍负担。审 判 长  雷申宴代理审判员  熊刚喜人民陪审员  杨梅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大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