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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志忠与罗淋辉、富利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忠,罗淋辉,湖南恒丰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志忠,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同兴乡新桥居委会6组068号。被告罗淋辉,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洞井派出所湘天社区湘府中路189号3、2期8栋501室。被告湖南恒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2段200号新世纪花苑3栋709房。法定代表人罗淋辉。本院审理原告李志忠诉被告罗淋辉、湖南恒丰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忠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李志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忠撤回对被告罗淋辉、湖南恒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784元,减半收取133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62元,由原告李志忠负担。审 判 长  方 文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