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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学暖与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暖,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李学暖,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辰虎、丁文峰(实习律师),山东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顾文华,职务总经理。原告李学暖与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暖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暖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商谈建设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厂房一事,2011年5月26日开始建设,原告召集了十几名工人,为被告建设了车间一座、办公室、化验室、输送车间、护坡,硬化了水泥路面,安装了地下管道、水罐座等工程,自2012年春节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再付给原告人工费。2015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支付钱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96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召集十几名工人,为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等工程,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学暖出具欠条一支,载明,通过双方对账结算,欠李学暖工人人工费96700元,如有争议,以对账为准,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证明人刘赞楠、张洪伟、郝金刚,2015年1月27日。此后被告青岛元大公司到期未付款,原告李学暖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96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欠条一支,明细表十二份,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学暖人工费9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学暖人工费9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邮寄费60元,共计2278元,由被告青岛元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