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蔡瑞云与冷继云、付太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云,冷继云,付太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蔡瑞云,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耀,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继云,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付太臻,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蔡瑞云诉被告冷继云、付太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冷继云、付太臻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继云、付太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先后于2014年3月5日、3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冷继云、付太臻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冷继云、付太臻向原告蔡瑞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瑞云现金捌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付太臻冷继云20**.3.5号。”2014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23000元,剩余5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瑞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2%。借款人:冷继云(手印)付太臻2014.3.1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50000元。后因借款的归还问题,双方成讼。同时查明,经本院释明,原告就该债权坚持按照民事纠纷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蔡瑞云针对其提出被告冷继云、付太臻向其借款23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已完成其基本的举证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冷继云、付太臻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冷继云、付太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继云、付太臻偿还原告蔡瑞云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