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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原告焦水珍与被告夏细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水珍,夏细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7号原告焦水珍,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杨狮坑村*组老屋下**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6********。被告夏细石,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路乡杨狮坑村*组老屋下**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2********。原告焦水珍与被告夏细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水珍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8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夏浩,于2008年7月16日生育女儿夏艳朵。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属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本院(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夏细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两人结婚至今已有18年,感情一直尚好。因被告于2007年从楼梯间摔倒,致头部受伤并留下后遗症,不能完全正常劳动。为此,近两年才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并无恶习,发生争吵也只是家庭琐事,且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因伤致残,不能受较大刺激。另外,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为了挽救一个家庭,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也出于对被告的同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8月10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夏浩,于2006年7月16日生育女儿夏艳朵。后因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焦水珍与被告夏细石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焦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英舒代审 判员  徐华南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