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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君与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君,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649号原告任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平,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前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吕根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剑飞,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济文,系被告公司副经理。原告任君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江巴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3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君的委托代理人翁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济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中,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申请对原告任君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住院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12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从梅城驶往新安江号牌号码为浙A×××××的快客。12时35分许,快客驾驶人徐达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号牌号码为冀A×××××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脑挫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伤情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一项拾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赔偿原告任君因承运合同造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2163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以××赔偿金计算标准发生变化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赔偿原告任君因承运合同造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8703元。原告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0元(91天×50元/天);3、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10周×7天/周×100元/天);4、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5、××赔偿金人民币163452元(27242元/年×6倍);6、××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63452元(27242元/年×6倍);7、鉴定费人民币2045元;8、营养费人民币2240元(8周×7天/周×40元/天);9、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5870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建公(交)认字(2013)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江大学医学附属第二医院建德分院/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组(21张)、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收费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医院建议休息的事实;5、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45元的事实;7、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8、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组(10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德市益升化工设备厂工作,固定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9、建德市益升化工设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告因××原因离职,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5668.79元,被告申请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住院期限及医院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七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建德分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668.79元的事实。经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杭七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63号)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任君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华硕司鉴(2015)临鉴字第23号)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任君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0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住院期限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医疗费中除住院期间甘桔冰梅片(2盒)、清热散结胶囊(2盒)、酚麻美敏片(1盒)、雾化吸入(26次)建议不予支持,其余用药基本合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将根据鉴定意见予以分析认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均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将根据鉴定意见予以分析认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根据重新鉴定后的意见由法院确认如何负担。本院将根据鉴定意见予以分析认证。五、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认为在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在45岁时已退休,该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二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特性,对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内容相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12时35分许,崔英召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建德市下涯镇之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320国道338KM+400M下涯之江路路口时与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徐达军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达军当场死亡、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任君等六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英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达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君等六人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拇指远节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等。原告于同日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668.79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协商未果,原告以承运人未尽安全运输义务,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相关项目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0周,营养期限为8周,住院期限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0日),住院期间甘桔冰梅片(2盒)、清热散结胶囊(2盒)、酚麻美敏片(1盒)、雾化吸入(26次)建议不予支持,其余用药基本合理。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就职于建德市益升化工设备厂工作,事发后因××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又查明,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2724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相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433.67元(含被告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50元(77天×50元/天);3、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周×7天/周×100元/天);4、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5、××赔偿金人民币163452元(27242元/年×6倍);6、××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63452元(27242元/年×6倍);7、鉴定费人民币2045元;8、营养费人民币2240元(8周×7天/周×40元/天);9、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以及家属陪护鉴定必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案情酌定人民币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92972.67元,被告已支付35668.79元。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线路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在运输途中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照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如果承运人有过错,则也成立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就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未能将原告任君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构成违约,原告任君选择违约之诉向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于法有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君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57303.88元;二、驳回原告任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直接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4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任君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3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 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