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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田海池与屈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池,屈寿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27号原告田海池,男,汉族。被告屈寿增,男,汉族。原告田海池诉被告屈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寿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屈寿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田海池现金壹拾万元整,3%息,借款人屈寿增”。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主张,超出司法解释规定,且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寿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海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海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屈寿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