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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洪大林诉被告余海云、童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大林,余海云,童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洪大林。被告余海云。被告童明花。原告洪大林与被告余海云、童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云、童明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童明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均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2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余海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童明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3、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无异,可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余海云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洪大林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童明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均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余海云与童明花于200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2月的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2014年5月的借款,因二被告已于2013年1月离婚,故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即童明花个人偿还。另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海云、童明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大林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童明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大林借款本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洪大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海云、童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镇荣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来雅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