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印与侯国刚、侯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单位职员。上诉人王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印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国刚、侯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4时许,王印驾驶牌号为津A×××××、津A×××××挂大货车在宝平公路32公里700米处调头时,未保安全,遇侯国强驾驶侯国刚所有的牌号为冀H×××××、冀HK**挂大货车沿宝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未保安全,侯国强驾驶的大货车前部撞在王印驾驶的大货车驾驶室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印受伤。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国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印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4日,王印转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治疗。2010年7月14日,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印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王印曾就经济损失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以(2010)蓟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人保三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以(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王印就其在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损失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并于同年11月28日申请撤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蓟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印撤回起诉。2014年9月9日,王印再次就其在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国刚、侯国强连带赔偿医疗费33913.4元的30%,计10174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告王印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原告王印所主张的损失均系事故发生后在蓟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原告王印从蓟县人民医院转院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计算。2010年原告王印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时,未对本案的损失主张权利,原告王印于2012年才就本案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王印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王印不丧失诉权,但在法律上已丧失胜诉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亦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王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王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印负担。上诉人王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王印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侯国强、侯国刚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时效应为二年;被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五年,故上诉人王印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印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时效与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关系,诉讼时效自受害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王印2012年提起诉讼又撤诉的行为已经默认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侯国刚、侯国强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印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本案系上诉人王印以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侯国刚、侯国强及被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赔偿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王印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已于2012年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侯国刚、侯国强赔偿,该案经2012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结案,现上诉人王印于2014年9月9日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王印要求被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上诉人侯国刚、侯国强与被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之间订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能够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王印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要求被上诉人侯国刚、侯国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胜诉权,因此,上诉人王印要求被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对被上诉人侯国刚、侯国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