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兴源与韩玉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兴源,韩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黄兴源。委托代理人刘柏松,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韩玉国。黄兴源与韩玉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韩玉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黄兴源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间的利息(一年内按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年外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67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80元,合计1353元,由韩玉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玉国履行了1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黄兴源与被执行人韩玉国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执行人韩玉国表示:从2016年春节前付20000元,2017年春节前付20000元,余款2018年春节前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人在执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延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埭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