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郭某甲,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相识,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男孩郭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没有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关爱。2014年12月,原告身患胆总管囊肿,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还是漠不关心,特别是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分得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贷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特别是婚后育有一子,家庭和谐美满,夫妻感情更加深厚。2014年3月份,原告与一网友多次联系并见面,为此原告才提出的离婚诉讼。为维护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主要的是保障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9日生育男孩郭某乙。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