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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官桥镇。原告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惠州大亚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购某某公司《某某豪园》第10栋503号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2日支付某某公司购房款首付人民币206928元。但因被告资金短缺,无力自行支付上述购房款首付。被告为筹集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76928元人民币。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于无息借款176928元给被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陪同被告于某某公司营业地(惠州大亚湾西区花城湾)代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金额购房款。原告支付款项后,某某公司开具收据给被告,被告亦于当场开具《借条》给原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需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8期偿还原告所借款项。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逾期还款金额已经达到8800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还款。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鉴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履行主合同义务即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64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购某某公司《某某豪园》10栋503号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某某公司购房款首付人民币206928元。被告为筹集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76928元。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无息借款176928元给被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陪同被告到某某公司营业地(惠州大亚湾西区花城湾)代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176928元,某某公司开具收据给被告,被告亦于当场开具《借条》给原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176928元。《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需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8期偿还原告即2013年7月30日前还22928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前分别偿还原告220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期限界满,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还款22928元、2014年11月24日还款22000元,至起诉之日仍有88000元尚未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第一期、第五期被告已偿还,第二、三、四、六期已逾期,按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四期借款共88000元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有二期借款共44000元未到偿还期限,因双方约定在借款期内,免收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并解除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要求计付违约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刘某某、何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其中88000元须计付违约金,第二期22000元从2013年10月31日、第三期22000元从2014年3月1日、第四期22000元从2014年5月31日、第六期22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刘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