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抗伟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抗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抗伟,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炳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乐市中检公诉刑诉补诉(2015)1号指控被告人张抗伟犯受贿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补充起诉,本院已一并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已予以准许。2015年4月10日、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抗伟及其辩护人李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及2011期间,被告人张抗伟在担任乐山市拆迁办工作人员、补偿安置科副科长及二科科长时,利用其负责乐山城区青江新区道座庙村、青江村、石龙村及S305线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万元。其中:收受钟某甲等五人所送现金0.5万元后,帮助钟某甲等五人在大田还房小区获得了安置;收受吕某某现金0.5万元后,帮助其孙女及时获得了住房安置;收受陈某某所送1.5万元后,帮助该村获得道座庙村1、2、8组的农房拆除工程并牟取利益;通过邹某丙收受邹某甲、邹某乙所送现金1万元,帮助该二人提高青苗补偿标准,使其多获利2万余元;收受邹某丙所送0.5万元后,帮助其在住房安置上选择上获得了好的楼层;收受张某某所送0.5万元,将其部分附属房调整成主体房,使其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收受辜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帮助辜某某将其农家乐中部分不足2.2米架空层认定为高于2.2米主体房,使辜某某多获得了拆迁补偿款;通过魏某某收受苏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帮助苏某某之妻、子加快办理了住房安置的工作进度,尽快享受住到安置房;通过邹某丙收受吴某某所送0.5万元,使吴某某在住房安置上选择上获得了好的楼层。另查明,被告人张抗伟在接受调查期间已对上述收受现金退缴。诉讼中,被告人张抗伟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抗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线索来源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张抗伟主体身份材料;乐山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2012)15号文件、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领带小组备忘录、乐山市青江片区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指挥部)议事纪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辜某某、苏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吕某某孙女、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张某甲拆迁安置资料;中共乐山市市中区纪委关于张抗伟自首、立功、退赃情节回函等证据;证人魏某某、辜某某、吕某甲、甘某某、钟某乙、钟某甲、李某某、辜某甲、钟志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吴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左某、吕某某、程某某、游某、游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抗伟的供述、辩解及自书材料;视听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抗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抗伟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抗伟在接受调查期间已对上述收受现金退缴,诉讼中其能自愿认罪,在平时的工作中表现积极,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抗伟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抗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抗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抗伟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万元应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被告人张抗伟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抗伟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抗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抗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二、对被告人张抗伟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易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