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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青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风国,任经理。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谈固西街。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谈固西街75号。本院受理原告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向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立斌审判员  李昭民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