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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树林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刘树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利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林,系长沙县黄兴镇青云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雷鑫,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树林系长沙县黄兴镇青云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经营者。2012年8月29日,刘树林(甲方)与中铁公司长沙黄兴车辆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一队(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长沙黄兴车辆段项目工程,租用甲方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钢架管租金0.0105元/米/天、扣件租金0.0055元/套/天、顶托租金0.03元/套/天、槽钢租金0.11元/米/天、工字钢租金0.12元/米/天,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按月支付租金,每月15号付清,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中铁公司另需支付装卸费、油漆费、洗油费、弯管费、切管费等杂费。租赁期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视为丢失,甲方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款(扣件螺杆、螺帽0.5元/套、顶托螺帽3.5元/套、顶托底盘按3.5元/套),在赔偿付清前,甲方仍需支付租金;乙方确认刘水宝为项目负责人,提货人为冯先斌,结算人为刘水宝;合同履行中如有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中铁公司自2012年9月24日起租用刘树林建筑器材,经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中铁公司应支付租金及费用1884691.97元(含欠付装卸费2334元),中铁公司已支付租金10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尚欠租金884691.97元,中铁公司另有钢管36957.95米、扣件29987个、顶托47套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以原物返还,若不能返还原物的,钢管按3400元/300米/吨、扣件按4.3元/个、顶托按16.2元/套计价赔偿,上述未归还的建筑器材的赔偿款共计548562.3元。刘树林委托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铁公司下属的长沙黄兴车辆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一队属中铁公司管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刘树林依约提供了建筑器材,中铁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年1月30日(中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中铁公司欠付刘树林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84691.97元,刘树林要求中铁公司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铁公司未归还的建筑器材(钢架管36957.95米、扣件29987个、顶托47套),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原物返还,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若中铁公司未按时归还原物,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赔偿款548562.3元。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如未按时交纳租金,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刘树林自愿自中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当以货款884691.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刘树林要求中铁公司承担刘树林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刘树林主张律师费用150000元过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合理费用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树林租金884691.97元及违约金(以884691.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刘树林钢管36957.95米、扣件29987个、顶托47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钢管、扣件、顶托折价款548562.3元(钢管按3400元/300米/吨、扣件按4.3元/个、顶托按16.2元/套折价);三、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树林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四、驳回刘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32元,由中铁公司负担。上诉人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延迟支付租金,实是因为长沙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合同内价款只支付到80%,合同外尚有五千余万元未予计价,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资金周转,不存在故意或恶意。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是超过了刘树林的实际损失,二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三是打击了施工单位对长沙市政建设的积极性;二、五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畸高。按照《长沙市律师收费标准》,诉讼标的额为230万元的律师收费,按最高限计算应为6.3万元,取中计算应为5.105万元,按下限计算应为3.91万元。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五万元的律师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条中的“违约金(以884691.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第三条“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树林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刘树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时间的计算标准不合理。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中铁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就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因此,应按照每日3‰标准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或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二、一审判决五万元律师费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标准是诉讼标的额的6%左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长沙市律师收费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其只是一个地方性指导性文件,且该标准明确规定“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5倍”。三、中铁公司主张是因其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而一直拖欠答辩人的款项,是不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铁公司以第三人未全部付款来作为拒付答辩人租金的理由不成立。四、中铁公司应支付所租钢管及顶托、扣件至今未退回部分的租金至实际退回之日或赔偿损失之日的租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退回之日或赔偿损失之日止的租金,共计117574元,计算至2015年2月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树林(甲方)与中铁公司长沙黄兴车辆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一队(乙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按月支付租金,每月15号付清,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刘树林依约提供了建筑器材,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甲方义务;中铁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4年1月30日(中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中铁公司欠付刘树林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84691.97元。刘树林在一审中自愿从中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铁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每日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884691.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律师费用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中铁公司应承担刘树林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但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也不属于影响重大的案件,故刘树林主张150000元的律师费用过高,参照《长沙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合理律师费用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2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支粮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冷子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