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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17756306-0。法定代表人俞延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格,法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委托代理人梁平,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内修建高新科技标准厂房。2011年1月29日,李文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委托书,项目部委托李文看管工地,春节期间劳务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其他时间若有发生劳务费双方另行协商。该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处加盖“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江津项目部”印章。委托书签订后,李文便在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所在地负责看管工地,期间李文断断续续收到通过银行转入的劳务费。2013年6月后李文再未收到劳务费,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文在2012年后收到劳务费情况为2012年3月18日收到1000元、4月16日收到1000元、5月19日收到1000元、6月19日收到1000元、7月23日收到1000元、8月31日收到1000元、9月24日收到1000元、10月29日收到1000元、11月22日收到1000元、2013年1月8日收到1000元、3月29日收到1300元、4月22日收到1300元、5月22日收到1300元、6月25日收到1300元。再查明:李文曾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74800元,后李文自动撤回了诉讼。李文一审起诉称: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高新科技标准厂房工程项目”,此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与李文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委托书》,委托李文看管该工程工地的材料、设施等。约定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文的春节期间每月3000元费用,其他看管时间另行约定费用。春节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3月7日向李文支付4000元劳务费。后因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建设,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文继续看管工地,李文一直看管该工地至今。期间,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断断续续支付劳务费,直到2013年6月25日,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文支付最后一笔1300元后就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文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务费77800元。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即使有合同关系李文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李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否认其与李文有劳务合同关系,但李文举示的委托书是以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委托李文,在委托书上加盖有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且该工地确系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据此可以认定李文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时并未对李文每月的劳务费标准进行约定,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李文在2013年3月前每次收到的劳务费为每月1000元,后每次收到的劳务费为1300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交易习惯推定李文劳务费在2013年2月之前为每月1000元,之后为每月1300元,李文应得的劳务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李文在2014年2月12日向该院提起过诉讼,因此李文的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中断,起诉之前两年的劳务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即李文从2012年2月起的劳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综上所述,李文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劳务费总额应为31200元(1000元/月×13月+1300元/月×14月=31200元),扣除已收到的15200元,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李文劳务费16000元。李文要求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778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16000元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应驳回李文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文劳务费16000元。二、驳回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无劳务关系。首先,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劳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而认定双方之间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合同,即使双方之间的委托书是真实的,委托书也已经过了合同期限,双方处于无合同状态。其次,李文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系,不能作为双方之间有费用约定的依据。该付款不是上诉人支付的,不能排除是李文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有经济往来,故不能证明双方约定1000元以及1300元的劳务费用。另李文也不能证明其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项目部未成立,该工地是否为上诉人无法确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委托书,履行期限已经过了,合同应当终止,按照委托书的履行期已满,委托书明确约定如过了2011年春节看管期,双方继续履行需要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即使李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也是在2014年,距离签订合同的2011年已经远远超过两年时间,庭审中李文多次诉称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多次向其付款,证明时效中断,但李文未曾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主张过权利,付款凭证中也没有上诉人向李文汇款的账号和户名。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李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文举示的委托书盖有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该工地确系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委托书中明确约定,项目部委托李文看管工地,春节期间劳务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其他时间若有发生劳务费双方另行协商等内容。该委托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李文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委托书签订后,李文按照约定履行了看管义务,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李文看管期间的劳务费。根据李文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明,李文在2013年3月前每次收到的劳务费为每月1000元,后每次收到的劳务费为每月1300元,一审据此认定李文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劳务费总额应为31200元(1000元/月×13月+1300元/月×14月=31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3年6月25日,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支付李文劳务报酬,李文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于2014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签订委托书之日起算,以及李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效中断,而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