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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立裁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陈志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立裁字第1号起诉人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长军,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收到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陈志宏在承包经营期内未经股东会同意借走该公司资金775万元,私自收取商铺租金3073333.34元,请求判令陈志宏赔偿损失10823333.34元,并支付利息2052966.3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请陈志宏赔偿的损失10823333.34元,已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系陈志宏非法占有、处置该公司的财产所致,应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处理。现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 颖审判员 张玉虹审判员 殷红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