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于宝合、邵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于宝合,邵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266号原告王春林,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于宝合,男,汉族,农民。被告邵福艳,女,汉族,职员。原告王春林与被告于宝合、邵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合、邵福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林诉称:被告于宝合、邵福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两次,用于种地,分别是2011年12月31日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7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于宝合在与邵福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春林借款,故要求被告于宝合、邵福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于宝合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3分。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于宝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证据三、离婚登记信息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宝合、邵福艳于2013年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证据四、证人孙光忱的出庭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证人与王春林、于宝合是朋友关系。被告于宝合向原告王春林借两笔钱,证人均在场,由被告于宝合给出两份借据,第一次2011年12月份借款20000元,第二次2012年8月份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都是3分利,都是种地用,三个月还款。都是朋友,常在一起,原告王春林多次向被告于宝合索要借款,被告于宝合也没有偿还,被告于宝合于2013年5月份就离开富锦市,联系不上了。被告于福合、邵福艳未答辩,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于宝合、邵福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于宝合、邵福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宝合在原告王春林处借款两次,2011年12月31日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7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林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于福合向其借款的事实,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宝合、邵福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宝合向原告王春林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邵福艳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外情形的存在。故原告王春林要求被告于宝合、邵福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倍月利率为20.3‰、1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宝合、邵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林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3‰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宝合、邵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林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9.5‰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于宝合、邵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人民陪审员  李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