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雄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雄,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陈某雄,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雄来到深圳市检察院公交站台,尾随被害人赵某上了一辆开往深圳东站方向的85路公交车。被告人陈某雄先是在公交车后门处扒窃被害人赵某单肩挎包内(包内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人民币、银行卡等物)的财物,但未果。之后,被告人陈某雄用同样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吴某武裤袋内(裤袋内有小米3手机一部)的物品,仍未果。当被告人陈某雄于武警医院站台准备下车时,被反扒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雄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雄已着手实行扒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雄上诉提出:其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和不良危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雄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雄已着手实行扒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陈某雄犯罪未遂、累犯的情节及认罪态度,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钟 华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慕锋(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