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谢若云与周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若云,周铁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谢若云,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小波,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原告谢若云之子。被告周铁光,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浩,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若云与被告周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若云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谢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波、被告周铁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若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铁光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于199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1%。时至2000年9月6日,因被告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周铁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好每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不愿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谢若云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周铁光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47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应计算至实际连本带息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铁光承担。被告周铁光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0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于1993年的原债务的确认以及关于利息部分的补充约定,其实质是债权债务的确认书,也就是“欠条”。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9月5日止,原告未举证证明于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该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或者中止事由,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二、欠款实际金额。借条正文部分载明“借到谢跃(若)云人民币叁万零叁佰元正”,凭此可确定欠款金额。借条正文下括号中载明“其中93年3月贷款贰万元,利息结至98.8.30止壹万伍仟叁佰元正”。这实际上表述的是欠款的来由及经历,被告书写时忘记将“已还5000元”写入其中。三、利息计算于法无据。1、被告于2000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已将欠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算在其中,之后双方并无约定利息。2、原告举证拟证明原告之子胡小波于2005年至被告家中索要欠款,但该行为不是法律上的催告行为,不能形成产生逾期利息的法律效力。四、被告已偿付的款项应在欠款本金中减扣。自2000年至今,被告陆续还款共计7000元,因2000年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的偿付行为只能是欠款本金。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周铁光向原告谢若云借款20000元,付款方式为由原告谢若云代为归还被告周铁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单位在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随后原告依约代为归还了贷款20000元。2000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周铁光向原告谢若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款为30300元,借条上的括号中注明贷款20000元,利息15300元。此后被告于2010年归还2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2000元,此外分别另归还了1800元、1200元,归还时间不明,以上4笔还款共计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谢若云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三个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谢若云是否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周铁光在2000年9月6日出具借条时是否已归还5000元;三、被告周铁光已归还的借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一、原告谢若云是否向被告催要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谢若云陈述一直在向被告周铁光催要借款,被告周铁光当时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多次询问后,被告周铁光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仅表示一直未赖过账。被告周铁光在休庭后看庭审笔录签字时,在笔录上补充否认存在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原告谢若云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田辉、李铮的证言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以及被告周铁光陆续还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谢若云从被告周铁光于2000年9月6日出具借条起就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周铁光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周铁光在2000年9月6日出具借条时是否已归还5000元。被告周铁光于2000年9月6日向原告谢若云出具的借条,其主文明确欠款为30300元,括号中的贷款20000元与利息15300元共计为35300元。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为被告周铁光此时已归还5000元,此时借款本息为30300元。三、被告周铁光已归还的借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周铁光已归还的借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因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因此被告周铁光已归还的共计12000元均为利息,借条中的利息余额为15300元-12000元=3300元。被告周铁光向原告谢若云借款2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谢若云可随时催告被告周铁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谢若云要求被告周铁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余额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谢若云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9月6日之后约定过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谢若云的利息主张中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0年9月6日之后计算逾期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铁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若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00年9月7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谢若云负担285元,被告周铁光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