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唐勇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593号罪犯唐勇,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07年3月30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内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5月14日送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曾于2010年9月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变更至2018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至4月13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唐勇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大会表扬人员,奖标准考核分5分;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96分;共计标准考核分101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勇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