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覃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覃某,女。委托代理人肖云,男,靖州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潘某,男。原告覃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开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奕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被告潘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的,2013年3月19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的,2013年3月19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覃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覃某与被告潘某的合法婚姻关系;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原则上的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覃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开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