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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欧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平和县,经常居住地平和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甲被控非法经营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欧某甲在家中利用“六合彩”非法揽注猜码,共接收下线朱某甲(另案处理)向“六合彩”彩民揽收的67期投注,金额共计1005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欧某甲将其中部分码注报给朱某乙(另案处理)。2014年10月23日,欧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指控认为,欧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扰乱国家彩票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2014年1月至6月间,欧某甲在其位于平和县九峰镇广福路203号的家中共接收下线朱某甲(另案处理)向“六合彩”彩民揽收的67期投注,数额共计100500元。欧某甲将其中部分码注报给朱某乙(另案处理),共获利2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欧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欧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在本院审理期间,欧某甲向本院预交款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6月间,其将向“六合彩”彩民揽收共67期的投注,数额共计100000多元报给上线欧某甲。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6月间,其共接收下线欧某甲共67期的投注,数额共计60300元,并给欧某甲回扣7236元。3.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向欧某甲依法扣押违法所得20000元。4.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至6月间,其共接收下线欧某甲向“六合彩”彩民揽收共67期的投注,数额共计100500元。经过筛选,其将部分码注报给朱某乙,从中获利20000元。5.户籍证明,证实欧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6.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欧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7.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欧某甲的弟弟,2014年10月23日其陪同欧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8.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欧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9.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欧某甲向本院预缴款项3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扰乱国家彩票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欧某甲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欧某甲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欧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综合考虑欧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欧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三万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欧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审 判 员  杨淑艺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淑惠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