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兰某、谢某根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谢某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根,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分宜县人,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谢某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谢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兰某伙同谢某根在谢某根家(分宜二二四队老家属房)喝酒后至被害人袁长华所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附近时,被告人兰某与谢某根发生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兰某打电话叫来其朋友严志勇。见面之后,被告人兰某、谢某根及严志勇三人又扭打在一起。打架之后,三人想抽烟但是没有打火机,于是被告人兰某就来到废品收购站找被害人袁长华借打火机,被害人袁长华回答自己不会抽烟没有打火机,被告人兰某就动手殴打被害人袁长华,被告人谢某根见状也冲进废品收购站伙同被告人兰某一同殴打被害人袁长华。期间被告人兰某还手持钢管恐吓和追逐一旁劝架的群众。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兰某、谢某根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兰某、谢某根先后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长华的陈述,证人严某勇、傅某古、黄某春、宋某萍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分宜县中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归案说明,分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谢某根随意殴打、追逐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根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人共赔偿了被害人袁长华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兵云人民陪审员 杨小宜人民陪审员 辛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