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召进与傅真林、王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召进,傅真林,王子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502号原告姜召进。委托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真林。委托代理人顾海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军。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9号。负责人李亚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公司职员。原告姜召进与被告傅真林、王子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因原告方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季晓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召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桂娟、被告傅真林委托代理人顾海华、被告季晓武、被告王子军委托代理人蔡振丹、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召进诉称,2013年4月7日15时55分许,其乘坐被告王子军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傅真林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子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傅真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36669.8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6971元、护理费826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14588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晓武垫付50000元。因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受雇于被告王子军,而被告王子军受雇于被告季晓武,且被告王子军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就其剩余损失95883.60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其损失优先赔付,并由被告季晓武、王子军在交强险外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傅真林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真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内固定物在位评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鉴定。原告乘坐三轮载货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王子军辩称,其在事故中亦受伤,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获偿的请求不予认可,应当按照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应当由其与被告傅真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与原告之间构成好意同乘的关系,原告明知载货机动车不能乘坐但仍然乘坐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季晓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并非原告及被告王子军的雇主,其与被告王子军系承包关系,不应当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从被告王子军在其处的部分承包工程款中给原告的预支款,已由原告向其出具了50000元收条,要求原告将该50000元直接向其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傅真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傅真林驾驶的苏F×××××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为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子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5时55分许,在南通滨海园区南海东路与湛江路交叉路口,原告乘坐由被告王子军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径上述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的被告傅真林驾驶的苏F×××××中型普通货车左中部碰撞,发生带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被告王子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左股骨外出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左股骨外出髁骨折,左膝皮肤裂伤。共住院14天。2013年5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子军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傅真林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于观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王子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傅真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出髁骨折,其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3000元。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一般需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1个月。又查明,苏F×××××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0时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向本案中被告王子军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子军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1537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6100元、误工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232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530元损失合计448575.93元。被告王子军与被告季晓武之间系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军自被告季晓武处预支工程款50000元,并由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收到预付医药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由季晓(悟)武代付。收款人姜召进,经手人:季晓武,2014.1.27”。审理中,被告季晓武、王子军一致认可该50000元系被告王子军在被告季晓武处的工程款,由被告王子军垫付于原告。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内固定在左膝关节面下,未累及左膝关节面,对左膝关节功能没有直接影响,因此内固定未取出情况下鉴定对评残结果没有直接影响,该案可以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比例如何认定;2、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如何确定;3、被告季晓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与被告王子军之间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就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调取了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十大队事故处理卷宗,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后做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王子军、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傅真林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故本院对其提出应当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抗辩不予支持。就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如何确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14张、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子军要求扣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30.40元。本院认为该护理费涉及医院专业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日常护理并不重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3666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依法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4、二次手术费,依法支持3000元;5、护理费,依法支持8260元[70元/天×(14天×2人+60天+30天)];6、误工费,原告提供2011年、2012年、2013年原告流水账本三本以及南通市机场控制区施工人员证,并申请证人瞿某、陆某均到庭作证,拟证明其长年在被告王子军处从事管道维修职业,本院结合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十大队事故处理卷宗中有关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管线施工维护工作。故对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依法支持15885元(38124元/年÷12个月×5个月);7、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原告长年以管线施工维护为业,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依法支持65257.40元(34346元/年×19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经审核,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担架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42804.20元(36669.80元+252元+900元+3000元+8260元+15885元+65257.40元+10000元+2280元+300元)。就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季晓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季晓武系被告王子军的雇主,故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该50000元应从其两人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子军认为,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均受雇于被告季晓武。被告季晓武则认为,其与被告王子军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该50000元含向被告王子军预支的工程款及借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季晓武向本庭提供了收条、2011年1月1日其与被告王子军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工程施工保证书、2013年2月6日承诺书、2014年1月29日承诺书、王子军承包管道施工费用汇总表(2012年度)、2014年1月29日借条。原告、被告王子军对被告季晓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季晓武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其提供的南通机场控制区域人员证,可以证明其从事管道维修工作;被告傅真林、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证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季晓武与被告王子军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持续的收入来源。被告王子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季晓武之间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季晓武、王子军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季晓武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王子军向被告季晓武提供劳务,但原告并非被告王子军在提供劳务中造成其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季晓武与被告王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季晓武、王子军一致认可该50000元系被告王子军垫付于原告,故该50000元可以列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就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王子军之间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关系。被告王子军认为,其与原告构成无偿的好意同乘关系。原告则主张其受被告雇请,故双方并非好意同乘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王子军之间构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乘坐雇主交通工具上下班系包含于雇员权利之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子军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应当酌情减被告王子军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王子军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F×××××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40821.80元,因本案中被告王子军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166223.53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两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1971.64元(40821.80元÷207045.33元×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99702.40元,因本案中被告王子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278822.4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按照两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8973.70元(99702.40元÷378524.80元×11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尚余损失109578.86元(40821.80元-1971.64元+99702.40元-28973.70元),因被告傅真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傅真林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32873.66元(109578.86元×30%);因被告王子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原告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应由被告王子军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65747.32元(109578.86元×60%)。本案鉴定费属于诉讼中为确定原告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列入诉讼费中进行处理。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姜兆进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9860.72元;二、被告王子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姜兆进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3398.09元;三、被告傅真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姜兆进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1699.04元;四、驳回原告姜兆进对被告季晓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姜兆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59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39元,由原告王子军负担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978元,由被告傅真林负担648元,由被告王子军负担1297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