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梁发昌、冯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梁发昌,冯志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丘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肖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发昌,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被告:冯志艳,女,1979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梁发昌、冯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发昌、冯志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梁发昌、冯志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60009-015-201101161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发昌、冯志艳提供不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330000元。同日,被告梁发昌、冯志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600092011012659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59号文华园2号楼1单元2层2-1-103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发昌、冯志燕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了违约。故成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发昌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梁发昌、冯志艳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28.04元及利息6930.57元,合计264958.61元(利息暂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3、被告梁发昌、冯志艳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12423元;4、原告对被告梁发昌、冯志艳的抵押物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梁发昌、冯志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发昌、冯志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梁发昌(借款人)、冯志艳(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60009-015-201101161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发昌、冯志艳提供不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3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各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采用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对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担保。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梁发昌、冯志艳(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600092011012659《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发昌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59号文华园2号楼1单元2层2-1-103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设定抵押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债务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项下抵押房屋于2011年8月24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33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梁发昌发放了240000元住房装修贷款、90000元耐用消费品贷款,共计330000元。但被告梁发昌、冯志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58028.04元、利息6930.57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42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发昌、冯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梁发昌、冯志艳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5-201101161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4500600092011012659《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梁发昌、冯志艳发放了借款330000元,而被告梁发昌、冯志艳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梁发昌、冯志艳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58028.04元、利息6930.57元。被告梁发昌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借贷关系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梁发昌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5-201101161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梁发昌、冯志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2423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梁发昌、冯志艳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梁发昌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59号文华园2号楼1单元2层2-1-103号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3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梁发昌、冯志艳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5-201101161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发昌、冯志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258028.04元;三、被告梁发昌、冯志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6930.5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802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梁发昌、冯志艳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2423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梁发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59号文华园2号楼1单元2层2-1-103号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梁发昌、冯志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