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兴雄与胡英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雄,胡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28号原告何兴雄。委托代理人吴超琼.被告胡英平。原告何兴雄与被告胡英平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4月15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兴雄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英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雄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胡英平向原告何兴雄借款2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到期后原告何兴雄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令被告胡英平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超期后的资金利息。被告胡英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胡英平向原告何兴雄借款20000元并书立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何兴雄哥现金贰万元正。以此为据。”事后,原告何兴雄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何兴雄提供的借条足能证明原告何兴雄与被告胡英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英平负有偿还的义务。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原告何兴雄可随时向被告胡英平主张权利,被告胡英平应当在原告何兴雄催收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何兴雄要求被告胡英平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原告何兴雄要求被告胡英平承担超期后的资金利息的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胡英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兴雄偿还借款20000元;2、驳回原告何兴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英平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