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霍起术与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霍起术,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法定代表人:秦霜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起术,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淑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15号(环卫处院内)。法定代表人:任学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6日,原告霍起术(曾用名霍起树)与唐山发电总厂生活服务公司(2002年更名为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劳务)安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垃圾清理工作。2008年7月1日和2009年7月1日,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和被告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将招待所、食堂、社区部分办公室的清扫工作交被告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合同履行期间分别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7月1日和2009年7月10日,原告霍起术与被告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书面《临时用工协议》,合同履行期间分别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称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此期间自己还是在原地方从事原工作,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称原告是在原地方工作,但工作内容变为晚上打更,被告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还是在原地方从事原工作。原告称在2008年7月1日签订合同之前是由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为其发放工资,7月1日之后是由被告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被告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予以认可。2010年5月5日,原告霍起术、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和被告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和被告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起术有毒有害补贴等27000元;此案为终结处理。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5月4日,原告霍起术与唐山冀远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聘用协议》。2012年1月5日、2013年1月5日、2014年1月5日,唐山滨河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冀远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称2009年12月31日以后自己仍旧在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工作,由原来的垃圾清理工作变为晚上打更。2014年1月1日,原告经丰润区火石营中心卫生院检查为肺气肿、矽肺病。因身体原因原告于2014年2月被辞退。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1996年至2009年之间与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在被告工作期间接触的为粉尘作业,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月6日,原告与唐山发电总厂生活服务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施工(劳务)安全合同》,但原告是在被告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工作,接受被告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照考勤考核支付原告工资,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1997年1月6日至2008年6月30日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7月1日,原告霍起术与被告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被告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此时原告与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霍起术与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在1997年1月6日至2008年6月30日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1997年至2009年期间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粉尘作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起术与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在1997年1月6日至2008年7月1日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霍起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承担。上诉人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主要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霍起术提供的1997年1月6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安全合同》只能证明该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临时用工合同,且早已履行完毕。2、霍起术经常更换不同的工作单位,2003年至2007年就与两个不同单位签订用工协议,从事不同的岗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霍起术在1997年1月6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3、霍起术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霍起术主要答辩称:1、我从1997年1月6日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动合同》开始,每年都签且签的都是终身合同。上诉人说我曾经与两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此期间我与上诉人劳动事实一直存在。而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上诉人也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上诉人主张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唐山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和我方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霍起术与上诉人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虽主张霍起术2003年至2007年与不同的单位签订用工协议、自2003年起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主张霍起术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滨河生活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