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赖顺国与陈自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顺国,陈自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70号原告赖顺国,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党,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赖顺国与被告陈自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顺国的委托代理人郑枝南、被告陈自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顺国诉称,被告陈自党于2014年4月14日、19日向原告赖顺国购买两车木材,扣除运费后应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4700元未予支付,并于2014年6月23日、同年12月10日分别出具欠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赖顺国多次催讨,被告陈自党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利息。被告陈自党承认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仅辩解目前资金困难,每月只能还款5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陈自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顺国货款44700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陈自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惠燕履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