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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济南力大王食品有限公司与孙聚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力大王食品有限公司,孙聚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347号原告济南力大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江正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吴涛,均系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聚勇,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力大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大王公司)与被告孙聚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及被告孙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大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应按照原告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合同期限内,原告因公司搬迁,需对被告的工作进行调整,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向被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7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500元。被告孙聚勇辩称,我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同意按裁决结果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孙聚勇进入力大王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门厂长职务,2011年10月1日孙聚勇与力大王公司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孙聚勇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2014年3月28日,力大王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公司搬迁为由与孙聚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孙聚勇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月工资4500元。孙聚勇主张其入职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12月,未提交证据证明,孙聚勇向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时,诉称其于2011年10月通过招聘进入力大王公司,力大王公司为孙聚勇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注明入职时间也为2011年10月1日。孙聚勇在力大王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4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部分工资,另一部分工资发放现金。力大王公司对孙聚勇平均工资4500元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014年7月4日,孙聚勇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力大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支付双倍工资99000元(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第3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力大王公司)支付申请人(孙聚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对于申请人要求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力大王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孙聚勇提交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孙聚勇与力大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聚勇主张其入职力大王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12月,未提交证据证明,孙聚勇向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时,诉称其于2011年10月通过招聘进入力大王公司,力大王公司为孙聚勇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注明入职时间也为2011年10月1日,综上,本院对孙聚勇主张2010年12月入职的事实,不予采信。孙聚勇与力大王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孙聚勇每月工资为4500元,力大王公司为孙聚勇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也注明孙聚勇的月工资为4500元,对力大王公司抗辩孙聚勇平均工资为2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28日力大王公司以公司搬迁为由与孙聚勇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力大王公司依法应支付孙聚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4500元×2.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济南力大王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力大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聚勇经济补偿金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力大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