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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迟志勇、迟锋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迟志勇,迟锋立,迟全立,迟欣立,迟召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韦明。被告迟志勇。被告迟锋立。被告迟全立。被告迟欣立。被告迟召庆。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迟志勇、迟锋立、迟全立、迟欣立、迟召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志勇、迟锋立、迟全立、迟欣立、迟召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迟志勇发放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10.9333‰。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迟欣立发放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11.4800‰,经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迟志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迟欣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迟志勇、迟锋立、迟全立、迟欣立、迟召庆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迟志勇、迟锋立、迟全立、迟欣立、迟召庆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借款用途均为收花生。迟全立、迟志勇、迟欣立、迟锋立、迟召庆的最高贷款额分别为6万元、8万元、7万元、6万元、6万元。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志勇、迟欣立于2012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7万元,约定到期日均为2013年6月6日,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0.9333‰、11.4800‰,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迟志勇、迟欣立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4日、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志勇、迟欣立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2012年12月5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未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口本、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分别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迟志勇、迟欣立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因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故被告迟欣立、迟锋立、迟全立、迟召庆应就被告迟志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迟志勇、迟锋立、迟全立、迟召庆应就被告迟欣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志勇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利息(本金8万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迟欣立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借款利息(本金7万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迟锋立、迟欣立、迟全立、迟召庆在最高额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迟志勇、迟锋立、迟全立、迟召庆在最高额7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刘 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继军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