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大礼堂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780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31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77175017-6。负责人万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以下简称“好又多大礼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远征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小辉担任法庭记录。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好又多大礼堂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好又多大礼堂店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黑焗油1盒,价格为29.9元/盒。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等用语。上述标识、说明、宣传用语与国家审批的产品包装式样及说明等文件不一致,也与产品质量状况不相符,且被告不能证明、阐明这些标识用语的真实性、合法性,违反了《广告法》第7条、第19条;《商标法》第7条、第43条;《食品法》第42条、第48条。依据《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7条、《卫生部关于印发〈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通知》、《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6条、第23条等规定,被告行为系发布、展示,虚假广告、信息、说明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好又多大礼堂店对其销售的产品未尽审查义务,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29.9元,并赔偿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好又多大礼堂店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就涉案产品的包装问题多次起诉原告,系重复起诉和恶意诉讼。涉案产品包装上的“行业率先”用语不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是经过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协会和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在全国范围内做过了解的,是真是合法的。“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的用语系实质生产该产品所需的真实原料和效果表述,不是夸大功能宣传,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文字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是合格的产品。另外,涉案产品的销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被告好又多大礼堂店没有以故意的方式隐瞒事实情况,也没有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被告好又多大礼堂店同时辩称,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本案涉案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也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刘春生在好又多大礼堂店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黑焗油1盒,价格为29.9元/盒,购货电脑小票交易号为06746。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用语,涉案产品在成分表中载明含“A剂:水、硬脂醇、甘油、甘油硬脂酸脂、鲸蜡硬脂醇聚醚-20、聚二甲基硅氧烷、乙醇胺、p-苯二胺、亚硫酸钠、抗坏血酸(维生素C)、间苯二酚、m-氨基苯酚、EDTA二钠。B剂:水、过氧化氢、硬脂醇、甘油、矿油、甘油硬脂酸脂、鲸蜡硬脂醇聚醚-20、EDTA二钠、乙酰苯胺、磷酸。”上述事实,有购物凭证、涉案产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好又多大礼堂店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黑焗油染发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本案中,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用语,涉案产品的成分表中载明含“A剂:水、硬脂醇、甘油、甘油硬脂酸脂、鲸蜡硬脂醇聚醚-20、聚二甲基硅氧烷、乙醇胺、p-苯二胺、亚硫酸钠、抗坏血酸(维生素C)、间苯二酚、m-氨基苯酚、EDTA二钠。B剂:水、过氧化氢、硬脂醇、甘油、矿油、甘油硬脂酸脂、鲸蜡硬脂醇聚醚-20、EDTA二钠、乙酰苯胺、磷酸”,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标注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其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属夸大功能、虚假宣传,同时外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含评比、排序内容的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属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了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好又多大礼堂店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9.9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