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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5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晔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乔晔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602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男,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乔晔,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乔晔(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0号美然百度城X号(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房屋业主,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的价格向原告缴纳供暖费用。现被告拖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2302.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供暖费230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曾经给原告交过我房屋的检测报告,原告起诉我不是第一次了,上次起诉我没有来你们撤诉了,后来我跟你们公司人员进行过联系,但是你们一直没有给我结果。第一年你们让我加窗户我加了,但是还是不达标;第二年让我自己做保温层,保温层应该是我自己做的吗;第三年我已经作测温记录了,可是你们说根本没有收到。我不是不交钱是因为你们的温度不够。我跟供暖公司也没有合同,我只是在第一年签了一个合同,第二年、第三年都没有合同。你们供暖公司说每年都维修,但是每年的温度都不够,温度不达标我不同意交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X(原坐落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0号美然百度城5号楼)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2012年1月10日,美然百度城的开发商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锅炉供热节能运行合作合同》,甲方同意将“美然百度城”小区锅炉房交由乙方进行运行管理,乙方应确保小区供热质量,供热运行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供暖时间自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延长供暖,室温达到18摄氏度+∕-2摄氏度,乙方向用热方按照文件规定收缴供暖费,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经核实,被告拖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2302.2元尚未交纳。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其委托北京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室内空气温度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一份,用以佐证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检测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13:00,检测报告显示客厅(使用面积28.24平方米)室内空气温度为15.4摄氏度,南卧室(使用面积15.28平方米)室内空气温度为15.4摄氏度,北卧室(使用面积9.67平方米)室内空气温度为15.5摄氏度。原告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份检测报告只针对一个时间段进行测试,不能证明整个供暖季的温度都是这样。上述事实,有《锅炉供热节能运行合作合同》、《检测报告》、室内空气温度检测委托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被告辩称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提供北京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报告显示检测温度均低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锅炉供热节能运行合作合同》中要求的最低温度16摄氏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供暖单位,理应为被告提供不低于16摄氏度的供暖保障,现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故对于当年度供暖费由本院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晔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乔晔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