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凤都纸业有限公司与嘉善银河箱包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凤都纸业有限公司,嘉善银河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外初字第8号原告:杭州凤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丽婷、台应超(实习),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银河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新大道163号内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锡哲。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嘉善商外初字第8号财产保全裁定,并据此对被告嘉善银河箱包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被告履行部分款项,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嘉善银河箱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1331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雁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