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志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志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92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树俊。被告何志彬。委托代理人陈兆辉,男,1964年2月17日生。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志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新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被告何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志彬系金湖县水岸星城小区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4平方米,2007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水岸星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0.28元/平方米/月支付物业服务费,每年公共水电费60元,智能化维护费50元,计每年496元,但被告未能按规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自2009年6月份至2015年6月底共累计拖欠原告方物业管理费2976元。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登门收取、书面信函等方式督促被告履行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拒绝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97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志彬辩称:被告在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底已经交纳满两年的物业费,后因为原告物业公司在公共设施、绿化带等维修养护、擅自封堵公共通道、出租停车位等方面存在服务管理严重不到位及侵犯业主权益的问题,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的约定,所以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以督促物业公司改进服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彬系金湖县水岸星城小区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4平方米。2006年7月18日原告与江苏广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8元,公共水电费60元,智能费50元向原告交纳。200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岸星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金湖县物价局《关于水岸星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的批复》,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按0.28元收取、其他公共服务费暂按与业主或服务委托者协商确定。被告已按约定及时交纳了自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底满两年的物业费,此后再未交纳物业费。综上,被告欠交纳2009年6月至2015年5月底物业费为每年496元,六年合计2976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交纳,由此引发诉讼。另查明:金湖县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催交物业费通知一份、金湖县物价局文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智能化维护费的收费标准,且得到了物价部门的批准,被告作为业主均应受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的制约,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上述相关费用。被告拒不交纳相关费用,违反其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所辩称原告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对公共设施养护不到位以及有严重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等问题,结合本案开庭调查情况,原告对其公司在为小区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有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予以认可,并表示在日后的服务中努力加以改进。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等瑕疵问题,但作为业主的被告不得以此拒交全部物业服务费,如果原告的确存在侵犯业主权益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另案主张。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标准履行,故本院酌情减少业主欠交的物业管理费。综观本案,本院酌定被告可少交30%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083.2元(2976×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何志彬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杜新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量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